发票代开岗位,太吓人了!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大学文化,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静海区税务局大丰堆税务所科员,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3月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19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大丰堆税务所从事代开发票岗位。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实名办税相关规定,未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核实业务真实性,即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多个单位以虚假身份证件、自产证明,由李某某开具货物名称为“杨树原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42份,其中340份已抵扣,价税合计金额157226893元,已抵扣税额20439496.09元,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至2019年3月4日,两家涉案企业做进项税额转出756600元,补缴税款230351.59元。2019年3月8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1.税务机关发现李某某违规开票行为后,对涉案企业做出了进项税转出及失控处理等行政措施,故涉案税款能够收回;2.李某某于实名办税公告规定的过渡期内所开具的票据不应计入本案经济损失中;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公众或个人损失。同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担任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大丰堆税务所科员,期间负责窗口代开发票工作。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税务机关的实名办税及办税人员申请代开发票需提交身份证件等相关规定,未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即根据办税人员所提供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自产证明等材料,先后开具货物名称为“杨树原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42份,其中340份已抵扣,价税合计金额157226893元,抵扣税额20439496.09元,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2019年3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后于同年3月8日将李某某传唤到案。
另查明,原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3月8日对接受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木制品企业进行立案检查,至2019年3月4日涉案的两家企业做进项税额转出756600元,补缴税款230351.59元,冲减留抵税额6248.41元;后税务机关对涉案的另外十六家企业接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所对应月份开出的发票做失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推行实名办税的过渡期内,存在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需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规定的行为,致使在过渡期内办税人员持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其在过渡期内违规开票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涉案企业使用李某某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税额抵扣之后,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后续追缴行为不影响税款损失金额的认定,故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犯罪行为应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
人民陪审员 崔月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 晔